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請人即債鄭姚瑞珠住○○市○○區○○街0號

務人

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現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1,561元,然於其聲請更生前部分保險因經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強制執行於113年2月1日解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支付轉給予新光銀行,新光銀行並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消費紀錄中有於113年3月13日匯入300,534元(與原解約金差額應為手續費),因新光銀行受償時點,已超出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前6個月內,且非聲請人自願清償,與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無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撤銷請求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91,561元;再查,聲請人為42年次,然目前仍有從事兼職清潔人員工作,月薪約7,000元,每月另領有配偶之退役俸13,599元,其110年至112年均未申報所得,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領取配偶退役俸之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影本、新光銀行114年1月17日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每月20,599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為91,561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17,870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564910

10.91%

436

國泰世華

935257

18.06%

722

新光銀行

100583

1.94%

78

元大銀行

194707

3.76%

150

玉山銀行

402643

7.77%

311

凱基銀行

672210

12.98%

519

台新銀行

0000000

35.89%

1436

中國信託

449977

8.69%

34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000

清償成數

5.56%

還款總額

288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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