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請人即債 張瓊文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曾有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然皆已於民國110年3、4月間變更要保人,變更時點逾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縱轉為清算程序,因與本條例第20條規定不符,亦將認定無選任管理人撤銷必要,是聲請人名下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再查,聲請人現任職於藍色海岸賓館擔任行政人員,依其113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為26,385元,但自114年1月起薪資提高為27,489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藍色海岸賓館薪資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僅17,250元,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為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現職月薪27,489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8,4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7,000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彰化銀行

00000000

100%

8400

清償成數

5.46%

還款總額

604800

補充說明:

本件僅有1名債權人,請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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