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4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47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芳雯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陳智遠 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屏東縣,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田修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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