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宗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李宗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1,500元,並於113年10月23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簽立無財產切結書過院,該裁定及函文已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迄今未補繳,亦未簽立無財產切結書過院。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同年3月12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庭期通知已依序於114年1月6日送達、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然聲請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調查筆錄存卷可參,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定程式未合,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