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951號
原   告  蘇慶雄
被   告  曹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鄉○○街○○○號前,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
訴外人龍行天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行天下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107年間租用系爭車輛作為代
駕之營業工具,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需維修4日,致原告無
法出車接團,車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9,000元計算,扣
除油資1,000元後,受有4日之營業損失共3萬2,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無權利請求營業損
失,且計算損害賠償時應扣除營業成本,代駕行情每日為3,
2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肇事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現場
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一節,則據其提出車輛日報表、
汽車出租車單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經查,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原告向
所有權人龍行天下公司承租,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可佐,故系爭車輛遭撞毀所生損害,係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龍行天下公司始得主張,倘非車輛所有權人難認
其因車輛遭撞損受有直接損害。換言之,系爭車輛因維修期
間而無從使用之損害,應屬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龍行天下公司
所受之損害,原告並非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亦未經龍行天下
公司讓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萬2,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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