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小字第14號
原 告 唐立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里山之峰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皇品國際酒店
員工(姓名年籍不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阿里山之峰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皇品國際酒店員工
(姓名年籍不詳)」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載被告「阿里山之峰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皇品國際酒店員工(姓名年籍不詳)」之真正
姓名、住居所,因被告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無法特
定,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
正姓名,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原告對被告「阿里山之
峰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皇品國際酒店員工(姓名年籍不詳)
」起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