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阮桂竹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所為之更正處分(南市警三偵
字第10803387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就沒入異議人甲○○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元之部分撤銷
。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
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非公共場所或非
公眾得出入職業賭博場所,與其他賭客共同賭博財物,遭警
查獲,故認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沒入異議人之賭資250,1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交付會錢予綽號「 阿秀 」之人
,於107年12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異議人進入該處所後,突遇警方搜索該處,經
方誤以為異議人為賭客,將異議人所攜帶463,000元,其中
250,100元自異議人錢包取出,而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異議
人所有,而遭查扣並沒入;另212,900元置於錢包旁,原處
分機關竟認定為 王崇玹 等賭客所有,其中王崇玹102,900元
、 楊明宗 40,000元、 吳凱繹 30,000元、 邱瑞霖 40,000元,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65-67頁)。實則,上開463,000元均為異議人所有,
且並非賭資或賭博犯罪所得,亦非於賭台或兌換籌碼處扣得
之財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之規定,應非得為沒入之
物。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並將沒入之
463,000元發還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
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
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7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程序部分:
⒈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
所得之物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
有者為限,得沒入之。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
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
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
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
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二、主文。三、事實及理由,
得僅記載其要領。四、適用之法條。五、處分機關及年、
月、日。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
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
庭聲明異議。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
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
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
誡之案件。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
件應免除處罰者。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行為
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
業、住所或居所。二、主文。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
其要領。四、適用之法條。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
議。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
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
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簡
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
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43條、
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7條及第92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
,對於異議人處罰鍰9,0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南市警三偵字第
1070619084號,下稱系爭處分書)、異議人簽收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第303
頁)可按。而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處分,並未提
出異議,因此,異議人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
定,而處9,000元罰鍰部分,應已確定,先予敘明。
⒊異議人因當日所攜帶之款項並未發還,亦無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書,而於108年7月4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請發還
扣押物,原處分機關始發現:異議人於107年12月10日所
簽收之處分書漏未記載「沒入賭資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壹佰
元整」。乃於108年7月10日以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38784
號函檢送更正處分書(下稱系爭更正處分書),於108年7
月16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 易哲生 、於108年7月25日
送達異議人,有系爭更正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108年7月10日書函、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3頁、
第303-309頁)在卷可稽。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9,000元
,並沒入異議人上開賭資,惟異議人於107年12月10日收
受系爭處分書時,因該處分書僅記載「上受處分人於非公
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務,處罰
新台幣玖仟元整」,並未記載「沒入賭資新台幣貳拾伍萬
元壹佰元整」,異議人自無從就此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
更正系爭處分書後,於108年7月16日將系爭更正處分書送
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則於108年7月19日具狀向
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
年8月2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419671號函暨其檢附之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5-319頁)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仍屬合法。
(二)實體部分:
⒈關於異議人主張置於錢包旁之現金212,900元,原處分機
關認定為賭客王崇玹、楊明宗、吳凱繹、邱瑞霖所有部分
:
⑴查異議人於107年12月10日上午5時40分警詢時自承:「
(問:本分局當場查扣主持人 林靖閎 提供之賭具……持
牌賭客莊家王崇玹莊家賭資102,900元、持牌賭客初家
楊明宗賭資40,000元、持牌賭客川家吳凱繹賭資30,000
元、持牌賭客尾家邱瑞霖40,000元,在現場冷氣機旁查
扣賭客甲○○所有包包內賭資250,100元?)正確」等
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另賭場主持人林靖閎、把風
人員 蘇星瀚 ,以及王崇玹、楊明宗、吳凱繹、邱瑞霖等
賭客,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85頁、103
頁、119-121頁、145頁、161頁)。依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王崇玹賭
資102,900元、楊明宗40,000元、吳凱繹30,000元、邱
瑞霖40,000元,合計212,900元,經其等確認後,即簽
名並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65頁、67頁)。互核上開事
證,原處分機關認定現場查扣之賭資212,900元,分別
為賭客王崇玹、楊明宗、吳凱繹、邱瑞霖所有,堪予認
定。異議人主張置於錢包旁之現金212,900元為其所有
,無從採信,此部分異議應予駁回。
⒉關於自異議人錢包內取出之現金250,100元,而經原處分
機關認定為異議人所有予以查扣並沒入部分:
⑴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
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⑵查原處分機關將現場查扣異議人之現金250,100元,係
自冷氣機後方夾層內之包包起出,該包包為異議人所有
,並有原處分機關翻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1頁
)在卷可按。惟上揭款項既非置於賭桌上,而係置放於
冷氣機後方夾層內異議人之錢包內,有賭場主持人林靖
閎、把風人員蘇星瀚賭客王崇玹、楊明宗、吳凱繹、邱
瑞霖上開供述(見本院卷第45頁、85頁、103頁、119-
121頁、145頁、161頁)在卷可憑,則該款項是否為異
議人參與賭博之用,尚屬有疑。原處分機關既未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為佐,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本件尚無從證明
上開款項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
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上
開款項認定係賭資而逕為沒入,於法未合。異議人就該
250,100元款項之沒入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爰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之沒入處分,並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現場查扣之賭資合計212,900
元部分,為賭客王崇玹、楊明宗、吳凱繹、邱瑞霖所有,
應可採信,異議人辯稱沒入之現金212,900元為其所有,
尚屬無據,此部分異議應予駁回;自異議人錢包內取出之
現金250,100元,無從證明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異議人就250,100元
款項之沒入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
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