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劉瑞香
上列原告請求居家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
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
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
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而所謂
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
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
實,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
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附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