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程盈傑
被   告  林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第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惟被告自申
請信用卡使用至107年3月14日止,尚欠本金9萬8,385元、已
到期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10,762元,共10萬9,147元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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