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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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8號
原 告 黎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春恆 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胡春恆之年籍(如
為外籍人士應補正其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身份證字號、正
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外籍人士則補正護照及
居留證影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倘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
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
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雖以「胡春恆」
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
「胡春恆」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命原告補正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1,550元,倘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