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思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52、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思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乙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任思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查警員於107年8月10日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
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將其持有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施用毒品犯行,有107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7毒偵2052卷第8至9頁);又被告雖因執行案件為警於107年8月12日拘提到案,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107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7毒偵2095卷第1
2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7毒偵2095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107年8月10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被告 任思維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4號、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二、 詎任思維 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A室租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7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租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0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新西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
1組,另於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任思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107年8月22日、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叔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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