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清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清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04號、88年度偵緝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1年11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並其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於92年5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另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上開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後,再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1日入監執行,97年5月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己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簡清琳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前二、三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5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適遇警盤詢時,因其神色慌張,經其同意搜索,並在其穿著牛仔褲褲頭縫袋內,扣得其持有而未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參陸玖零克、驗餘重零點壹貳捌柒公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簡清琳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04號、88年度偵緝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1年11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並其餘期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於92年5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另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又於上開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後,再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1日入監執行,97年5月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己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書1件在卷足憑,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後5年內,數次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案被告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琳於107年9月6日於偵訊時之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卷,第93至94頁之第94頁第1至3行】,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件、毒品照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被告持有而未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參陸玖零克、驗餘重零點壹貳捌柒公克)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犯行,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惟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
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情狀勉持【見同上毒偵字第2070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永不嫌晚,這樣做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理由如下:
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參陸玖零克、驗餘重零點壹貳捌柒公克),係被告所有並於107年9月5日23時餘許,在基隆廟口,向綽號「阿猴」男子以新台幣500元購買,買來還沒有用就被抓到了,係被告所有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毒偵字第2070號卷,第93頁倒數最後六行】,並有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二者無任何牽連性,且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另案關鍵物證,宜由訴追犯罪機闗之檢察官另行偵查為宜。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參陸玖零克、驗餘重零點壹貳捌柒公克)非本件之犯罪物證,亦無任何關連性,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從而,本件聲請人應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又本次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因係增訂之規定,且並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