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95號抗告人即被告 官世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所為10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7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官世傑(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9年5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址處所,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復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28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湖10910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一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前無毒品施用紀錄,被告亦自費前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醫囑也建議持續追蹤治療,顯見被告毒癮之依賴程度已獲相當之控制,又被告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時,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一切情形,已善盡調查義務。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主動表示願接受戒癮治療,然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完全未就被告就戒癮治療為任何徵詢或說明,聲請書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顯非無疑。此外,被告離婚育有1女,目前就學中,且被告尚有雙親需要照顧,父親前罹患直腸癌,現正密切就醫診療中,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若強令被告入所進行觀察、勒戒,其家中經濟狀況、罹癌父親之健康恐無人能夠照顧。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等語。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3項原先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改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之修正後規定,僅就行為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再施用毒品而得適用初犯處遇之時間,自5年後放寬為3年後,且同條第1、2項並未修正,本案並非施用毒品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先予說明。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不待言。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第34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湖109106)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2、14、15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原裁定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既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檢察官於109年7月21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有無執行過觀察、勒戒等節訊問被告(毒偵卷第34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被告復於檢察官詢以有無其他陳述時,即答稱:我希望可以去醫院做戒癮治療,我現在一個人要顧兩家店,我爸爸大腸癌,媽媽又有裝心臟支架,我會接觸到毒品也是因為主嫌的女友車子都拿給我洗,輾轉認識主嫌,才會接觸到他們。我去到他們那邊時,又怕他們認為我不一起用,會到處跟警察講,所以才會用毒品等語(毒偵卷第34頁背面)。從而檢察官依訊問結果,審酌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戒癮治療替代。抗告意旨以其有戒癮治療之意願,又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指摘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未盡合義務性裁量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至被告另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9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已自費前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被告毒癮之依賴程度已獲相當之控制等語固非無據。惟本案之觀察勒戒係就被告於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處遇,縱被告嗣後自行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乙節屬實,惟此僅係其於施用毒品犯罪遭發覺後之作為,自不能解免其應接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無礙於本案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之決定,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