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偉庭選任辯護人趙晊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587號、109年度偵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黃偉庭緩刑伍年,並應向 江泉政江曉慧 支付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黃偉庭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171巷行駛,途經連城路171巷、連勝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連勝街,適江 黃秀珍 自連城路171巷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連勝街,致遭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8年11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黃偉庭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時,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
二、案經 江黃秀珍 之子 江泉政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偉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141、
227、22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503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11至14、49、76、77頁、108年度偵字第36587號偵查卷宗第9至11頁、原審卷第64、83、90、92頁、本院卷第139、23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相卷第41至47、51至
59、61頁),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足稽(相卷第21、79、81至93、95頁),並經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無誤(相卷第123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觀諸卷附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江黃秀珍於被告駕車自連城路171巷駛近連勝街時,早已在右前方紅磚道上等候,待一輛機車通過後,始沿該處行人穿越道緩慢進入路口、穿越連勝街(相卷第61頁),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我在路口確認左邊沒有來車,就向右轉,沒有注意到右邊有行人要過馬路等語(相卷第12、13、49、76、77頁),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倘被告駕駛汽車右轉前,能注意右前方行人穿越道上被害人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實不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相卷第6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右轉,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江泉政及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9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相卷第11頁),現職木工學徒、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須撫養妻子及5個月大兒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願賠償32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220萬元、自付100萬元),並辦理部分損害賠償款項之提存,惟迄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顯無悔意,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輕縱。被告則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過失情節並非重大,與酒後駕車、超速等危險駕駛之惡性有別,所提出賠償方案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雖未能和解,仍已提存一定數額填補損害,原審量刑自屬過重云云,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挽回之痛苦、損害,兼衡被告自承之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等為綜合考量,而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予斟酌,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因一時疏誤,偶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錯誤,勉力填補損害,終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年紀尚輕,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本院109年9月23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履行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確保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
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阮卓群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黃偉庭應給付江泉政、江曉慧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江泉政、江曉慧每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匯入江泉政、江曉慧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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