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88號抗告人即被告 游尹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3月10日23時10分許(按:應為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9年3月30日14、15時許(按:應為31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事實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事實㈡)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9032013號函暨檢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TA0000000號)、委驗檢體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佐 (見毒偵字第3780號卷第19至2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3270號)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卷第
9、1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述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其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仍3年再犯,而非3年後再犯,其中也繳過多次易科罰金,所以仍不適用3年後再犯之規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109年1月15日增訂,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及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㈠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事實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事實㈡)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9032013號函暨檢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TA0000000號)、委驗檢體紀錄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3270號)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述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5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其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因檢察官聲請,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件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檢察官聲請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屬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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