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訴人 李冠穎 被上訴人 林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中午12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臺北市OO區OOO路O段OO巷與同段OOO巷交岔路口前(即OOOOO大門口),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後倒車,適伊徒步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至對向,見狀閃避不及,遭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車尾撞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受耳鳴、眼睛模糊、刺痛、左臉擦傷、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受有新臺幣(下同)647,223元之損害(含醫療費用37,260元、計程車交通費8,670元、公車交通費用13,640元、營養品費用38,163元、復健費用62,990元、工作收入損失33萬元、手機毀損費用6,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0,969元(含醫療費用37,260元、計程車交通費8,670、公車交通費用13,640、手機毀損費用1,399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雖是由伊之過失引起,惟上訴人所受
傷害並非嚴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
行經臺北市OO區OOO路O段OO巷與同段OOO巷交岔路口前(即中研院大門口),因疏未注意,貿然向後倒車,適上訴人徒步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至對向,見狀閃避不及,遭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車尾撞及倒地,致受有左臉擦傷、頭部及頸部挫傷、左眼腫、瘀青、全身筋膜拉傷等傷害;又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士林地院以108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8年9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202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6、31、32、38、69、70頁;本院卷第101至106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478號卷第11至19、23、2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及過失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耳鳴、眼睛模糊、刺痛、左臉擦傷、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導致每天頭部、全身疼痛,走路不穩,上下車、上下樓梯困難,無法工作,身心非常痛苦,故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臉擦傷、頭部頸部挫
傷、左眼腫、瘀青、全身筋膜拉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63歲,曾擔任
公司總機、業務助理及門市工作,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從事清潔工、市場販賣等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等財產,108年之財產總額為1,546,536元;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擔任採樣工程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108年之薪資、股利所得為562,785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7頁;本院卷第57頁;本院當事人資料卷第6至9、13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為女性,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63歲,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臉擦傷、頭部頸部挫傷、左眼腫、瘀青、全身筋膜拉傷等傷害,經長期治療、復健,行動能力受有相當影響,足見被上訴人侵害之情節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5萬元,尚屬過低,應以1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低云云,自屬可採。因此,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因此,上訴人除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110,969元外,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