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義益(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那天洗腎回來,因為肚子餓,血糖下降快要昏倒,才會將機車停在那邊觀望,想要騎過去買個便當,告訴人 黃安順 急速逆向行駛,伊閃避不及,才被撞飛,也導致伊多處受傷,伊未向告訴人求償,告訴人卻向伊請求高額損害賠償金,伊身為洗腎病人,無法工作,也沒有錢和解,原判決對伊不公平,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當時沿著正義北路往重陽路的方向
直行,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突然從伊右手邊的車陣中衝出來,伊反應不及,和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指稱:當時伊打算回三重區自強路二段的租屋處,伊是騎乘在雙黃線內往前直行,旁邊有很多汽車停等紅燈,被告就突然從兩台汽車間衝出,伊反應不及就撞到了。被告衝出時還沒超越雙黃線,被告沒有騎出雙黃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0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當時伊從正義北路384號的永豐銀行領錢出來,看到正在塞車,伊騎機車從兩台轎車的空隙打算要迴轉到對向,當時伊頭低著,伊的機車大概已經超過雙黃線,但還沒有迴轉,就被告訴人騎在雙黃線外、逆向撞到伊的前輪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又觀之卷附現場圖及案發後被告所騎乘M9D-158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位置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73至75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並未跨越雙黃線,足認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逆向行駛之情事。此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拘役30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另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益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黃安順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義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安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路邊起始,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路邊駛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適有黃安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林義益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黃安順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安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林義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0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未經修正(但刪除第2項條文),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2人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義益明知雙黃線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逕予以
迴轉(肇事主因),與適騎車在同向之被告黃安順,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而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其2人均受有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林義益雖表達願與被告黃安順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所受傷勢、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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