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伍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黃建豪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98年1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㈡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後,其於106年2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保護 管束於106年4月9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黃建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8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107年7月9日晚間8時35分許,黃建豪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黃建豪於遭警方攔查後,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15公克)供警方查扣,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警方於徵得黃建豪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黃建豪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部分: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第11頁、第123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⑴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㈢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
4.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呆 」之男子,然被告未能提供足資辨認其毒品上源之相關資料,檢、警自無從查證,是被告雖已供承其毒品來源,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依該條文規定減刑或免刑之餘地。
5.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1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過失致死、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6.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⑴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15公克),經鑑驗後
,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5頁),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見偵查卷第1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1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犯罪工具,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器具
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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