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9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尚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觀察勒戒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4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以將大麻摻入卷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299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檢驗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9年7月23日1時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觀察、勒戒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對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原裁定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犯行,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檢察官於裁量權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其聲請乃源由裁量之恣意或怠惰,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被告未否認有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係屬初犯,依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法定事由,惟檢察官於接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未曾再次傳喚被告就應適用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訊問被告,被告亦未有機會就此表達任何意見,即逕以聲請書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又參以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敘明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顯見檢察官並未將被告對於毒癮治療方式之意見納入考量,即逕認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檢察官是否以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並非無疑,原裁定未就此詳為調查說明,僅從形式上審酌,難昭折服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7月22日4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23日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6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後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警詢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大麻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8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
㈢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㈣又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㈤被告雖執前詞就原審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檢察
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㈥本件檢察官既於被告符合初犯要件之情形下,審酌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辯護人在偵查中亦已表明斟酌戒癮治療可能後(毒偵卷第4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前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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