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97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子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子傑家中有母及年幼之女需被告妥為安頓、照拂,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事由,對被告施以羈押之嚴峻保全手段,亦不符合必要性原則與狹義比例原則,爰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裁定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迄今。茲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處罪刑在案,現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且其前經原審兩度裁定具保(第一次命繳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第二次命繳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以代羈押,然皆覓保無著,有原審109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同年4月27日審判筆錄、法警室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聲羈字卷第21、23頁、原審訴字卷第110、115頁),其又有多次經另案通緝始到案應訊或執行之情事,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其於本案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家庭狀況,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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