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69號抗告人 史美瑜 相對人 游智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2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惟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明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規定甚明。另管轄權之有無,乃訴訟要件之一,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法律所定取得管轄權之事實,於調查後認無管轄權者,始得依法律所定,為移送於其他法院管轄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相對人與伊配偶即訴外人 林煜盛 間往來逾越一般男女分際,林煜盛與相對人約會地點包含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00萬元本息,並於臉書網頁上道歉。原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之約會地點包含系爭大樓,依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再者,伊聲請原法院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詢林煜盛所駕駛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曾否停放於系爭大樓地下室以及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大樓住戶,經調查後即可明原法院有無管轄權,原法院逕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實屬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 陳明 上開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並提出照片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2-24頁),且審諸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法院卷第22-24頁),可知系爭車輛曾駛入系爭大樓,而證人林煜盛亦不否認系爭車輛係由其駕駛使用(見原法院卷第37頁),則抗告人請求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詢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大樓之住戶以及系爭車輛曾否停放於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以查明原法院有無管轄權,即非無憑,原法院未予調查,尚無從認定本件訴訟原法院無管轄權。從而,原法院逕以相對人目前住於桃園市大溪區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桃園地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