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志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傅志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並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再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