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名梓企業有限公司從事機械油壓及駕車送貨之工作,為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北縣板橋市往三重市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下防汛道路旁便道,欲切入防汛道路內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之駕駛人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浮洲橋下防汛道路往鶯歌、桃園方向行駛,因乙○○貿然由防汛道路旁之便道駛入防汛道路幹道內,致幹道上直行騎駛之甲○○見狀不及應變,而發生碰撞,造成甲○○人車倒地,甲○○並因而受有右大腿巨大剝離性撕裂傷併肌肉撕裂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立即央請鄰近住家報警,並陪同甲○○等候救護,員警前來後乙○○即自首上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惟辯以本件事故告訴人甲○○亦與有過失,且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融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經查:前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詳明外,並核與員警到場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及車損照片等所示情形相符。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之,又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自防汛道路旁便道切入幹道內,致幹道上直行之告訴人應變不及而碰撞,其有過失已酌然可認。被告雖猶以告訴人與有過失置辯,惟告訴人過失有無,與被告過失犯行認定並不相涉,自不容由被告執以免責。又本件肇事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三三四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更足佐論被告有過失之責。而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右大腿巨大剝離性撕裂傷併肌肉撕裂之傷害,除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診療後開具證明在卷為據,並經告訴人提出其受傷情形之照片可資參佐,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其於案發後立即央請鄰近住家報警,並陪同告訴人等候救護,員警前來後被告亦直承肇事不諱,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在卷為據,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此次犯行出於一時疏失,而犯後又能坦承犯行,並酌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於宣告如主文所示拘役刑外,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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