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在墘坤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墘坤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開發、送貨及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將業務上收取之新味麵包店貨款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元、燕林麵包店貨款三千六百十四元、金香梅麵包店貨款一萬三千六百元、喜香麵包店貨款四千四百八十一元、豪麥麵包店貨款六千八百元、長安店貨款一萬零六百九十七元、大不同店貨款三千四百五十元、順美麵包店貨款五千七百八十元、蕭金源麵包店貨款一千三百元,共計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之貨款,未繳交墘坤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墘坤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述之詞相符,並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向墘坤公司承認挪用上揭款項所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被告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公司五萬元,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