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基隆市○○區○○路○○○巷○○○號「士翔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其明知乙○○、 許文賓 (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案件判決有罪,被告上訴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或八日下午四時許,駕駛IL─9317號自小貨車所載運至上址之鋁門窗框及鋁製方管,係其二人所竊得之物,竟仍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十三元之價格而買受之(共計約二萬元),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內容,並經同案被告許文賓指證無訛,復有警方攜同其二人至「士翔資源回收場」之
指證照片三紙附卷可稽,足徵其二人之供詞非為虛構,應堪採信。復參以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一直問其東西何來,其謂是拆屋所剩下,被告並登記其車號及身分證等語,益見被告就是否為贓物,客觀上應有所認識;且身為舊貨場負責人,對其營業所購入之來路不明貨物,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及警覺,況被告所購入之價格又低於市價,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對其為贓物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被告所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云云,而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以其不知是贓物而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四、經查: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一直問其鋁管何來,因鋁管等看起來並非很新,其答稱是拆除房屋所剩之物,並接受登記車號及身分證,被告才相信不是贓物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案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號案卷第十五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文賓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並未告知此係竊盜而來之贓物,而被告也已為來源之查證,並為登記證人之車號及身分證之基本事項,並無異於常情之處,已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為贓物。其次,被告於購買之前,除已詢問鋁管之來源,並登記出售者之車號及身分證外,並要求證人乙○○填具切結書,表明物品為證人所有,並記載六五二公斤乘以三十二,共得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扣除鐵料二十三公斤),亦有切結書載明上情可考;準此,可見最後以三十二元出售,應非虛構。再對照證人乙○○於警訊時所述,其鋁管有部分賣給 王碧華 ,部分賣給被告;賣給王碧華部分,係每公斤二十四元,賣得七千元;惟賣給被告部分,係每公斤三十三元,賣得二萬元等語,並觀之被告提出之發票四紙,載明其交易鋁窗、鋁管之金額,單價或為三十四元,或為三十七元,與本案之三十二元或三十三元相差不遠,可見本案並無明顯低於市價而收購之情形,又如何能謂被告係明知贓物而以低價收購?綜上,被告所辯不知情,極有可能為真;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
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無從認定其有贓物之認識,自無從推定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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