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
原告戊○○
丙○○丙○○丁○○庚○○己○○乙○○辛○○壬○○癸○○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坐落台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第四一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上
為再審被告、訴外人 翁福來 、 翁添丁 、 翁正明 四人共有,此為再審被告所自認,而翁正明應有部分約為五十一坪, 翁煌 其僅向翁正明購買其中十九坪部分,以之與 曾藤男 所有十二坪土地互易,是系爭土地在兩造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之前,已由四人共有變成五人所共有(即再審被告、翁福來、翁添丁、翁正明、 翁煌其 ),即與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有違,是翁煌其與曾藤男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之前,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耕地,竟故意不告知此標的不能之法律事實,嗣經過二十三年後,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即有違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未慮及上情,認「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云云,顯有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之違法。
㈡再者,再審被告所據以提出交換之標的,係坐落台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
第四一九地號土地內某處約十九坪部分,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農地禁止細分規定之適用。反之,再審原告所據以提供交換之標的,係同小段第四一九之一地號內約十二坪之土地,其地目為建,並不受到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規定的限制。故造成給付標的不能者,乃係再審被告,而非再審原告,因此依「自己不法不能享有權益」之法理,亦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㈢原確定判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宣判,再審原告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拆屋還地民事卷宗。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實際上為再審被告、訴外人翁福來、翁添丁、翁正明四人共有,信託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並翁煌其為達成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曾藤男間之互易,以新台幣二萬元向翁正明購買其部分應有部分,並於六十六年間與曾藤男訂立互易契約,由曾藤男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第四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內面積約十二坪土地與翁煌其互易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翁煌其並將將該部分土地交付曾藤男使用,並該互易契約因違反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之規定,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八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內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再審原告雖指謫翁煌其於與其被繼承人曾藤男訂立土地互易契約書之前,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耕地,竟故意不告知此標的不能之法律事實,嗣經過二十三年後,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即有違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未慮及上情,認「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云云,顯有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之違法云云,惟查,⒈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屬於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再字第一六四號判決亦同斯旨)。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已為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之抗辯,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後認再審被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應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所有人除法令有限制外得自由使用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六五條亦明文規定。故對於他人無權占用土地建築房屋者,土地所有人均得本於排除他人干涉之作用,請求移去該建築物返還土地,此項請求移去建築物之權利,係法律在顧全社會經濟利益之情形下所賦予,從而,再審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得謂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至翁煌其與曾藤男間互易契約之無效,雖係因翁煌其提供作為互易標的之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為農牧用地,而有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農地禁止細分規定之適用,以致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事所致,但翁煌其與曾藤男於締約之際,就互易之標的已明確約定,而農業發展條例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施行,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為刑法第十六條所明定,且為各項法律共通之原則,是其給付是否可能,為渠二人得明確評估之締約風險,自難謂係可歸責於翁煌其一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可按,再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何使其信賴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則其以再審被告歷二十三年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即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採。況⒉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然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全部為六百七十八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而上開互易契約之標的僅有十九坪,並非將土地為全部之轉讓,是翁煌其與曾藤男於六十六年間所訂之互易契約,顯然違反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然再審被告既不能變更地目,或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共有,是該互易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且該無效之情事,應為 曾煌其 與曾藤男於締約之際可得而知,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規定,曾藤男本即負有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再審被告之責任。故原確定判決縱未適用誠信原則,對於裁判結果顯然不生影響,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情事,原確定判決據命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提起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之訴既無法定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其餘關於造成上開互易契約給付標的不能者乃係再審被告,而非再審原告,因此依「自己不法不能享有權益」之法理,亦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主張,係屬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之攻擊方法,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戴嘉清~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