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興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街三十八巷巷口欲左轉進入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對向車道駛來,因甲○○左轉時爭道搶先,丙○○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丙○○所騎KDG-九二九號重型機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左側內踝及遠端腓骨骨折,後座之乙○○則受有左頰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五乘五公分、左足跟挫傷併撕裂傷三乘五公分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先央路人報警,並停留現場以善後,至員警到場後,即自首上開情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丙○○、乙○○受傷之事實,僅辯稱:本件事故雙方同有過失,固不能要求伊負完全之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右揭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一致,並與卷附警製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情形相符。而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之,而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不暫停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搶先,致告訴人丙○○不及閃避,被告之過失已臻明確。雖告訴人丙○○騎車行經巷口未注意減速慢行,或有違失之處,然無涉於被告過失之認定,被告不得執以解免其罪責。又告訴人丙○○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左側內踝及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頰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五乘五公分、左足跟挫傷併撕裂傷三乘五公分之傷害,分別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和龍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為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分別致使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央請路人報警,並停留現場處理善後,至員警前來時,被告即直承肇事情形不諱,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訊問筆錄、自首調查表等在卷為據,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行出於一時疏失,而犯後又能坦承犯行,並酌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於宣告如主文所示拘役刑外,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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