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0、二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參小包(共計淨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賭博、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藥事法等多項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又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警方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十樓之一及土城市○○路○段一二四之三號十一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及七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分別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五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判決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惟被告竟另行基於概括犯意,於停止戒治後之九十年五月八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竹林中學附近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八樓之二租屋處,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租屋處,連同友人 林聖傑 、 許苗朱 、 賴立文 及其妻 羅貴芝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共計淨重二.一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聖傑、許苗朱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獲案時經警採尿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及七月二十四日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共計淨重二.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五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判決駁回確定,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惟被告竟另行基於概括犯意,於停止戒治後之上開時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亦有上開本院裁定正本、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甲基安非他命屬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復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多次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安非他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三小包(共計淨重二點一公克)係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一組,被告甲○○坦承為其所有,臨時以日用品替代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該吸食器一個僅能認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但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參考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釋研究意見),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酒精燈一個、分裝袋十五個及吸管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獲案時經警採尿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且此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請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