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甲○○原名王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確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五0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夫即案外人方 塗旺 於八十六年間發生感情,事經被告知悉後,兩造先立下協議書,由原告支付被告八十萬元後,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簽立切結書,雙方同意各負有義務,即:
(一)乙方(原告)義務:
1、乙方(原告)應免除甲方(被告)之夫 方塗旺 借貸款項計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之債務,用以充抵對甲方(被告)之妨害家庭所生精神損害賠償。
2、乙方(原告)願負擔甲方(被告)座落基隆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銀行貸款(計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之返還義務,並開立本票七張。
(二)甲方(被告)義務:甲方(被告)承認乙方(原告)與方塗旺來往事實,不予過問,爾後乙方(原告)與方塗旺之金錢往來與感情糾紛,均與甲方(被告)無關。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報警申告原告與方塗旺通姦,原告才因此主張被告有違背切結書所載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而拒絕履行嗣後代償被告銀行分期房貸債務。若原告僅替被告繳納第一期貸款,被告何以長達三年未聞問?事實是由原告按期以現金交方塗旺轉帳代償被告之房貸,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庭訊中自認繳了二、三十萬元,而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迄今被告應繳之房貸約為一百四十餘萬元,扣除其自認之款項,即是證明原告有代繳一百零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之事實。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指兩造所立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支付系爭七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原告替被告清償房貸債務)已因原告解除契約而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原告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房貸計一百零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且系爭七張本票債權亦失所附麗。
二、查兩造所締切結書約定被告應遵守之義務為:被告承認原告與方塗旺來往事實,不予過問,爾後原告與方塗旺之金錢往來與感情糾紛,均與被告無關。審其內容,乃係「賣夫契約」,違背夫妻忠貞義務,為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所不容,與公序良俗相悖,自屬無效,因此被告所受領原告代償之分期房貸一百零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及原告擔保履行代償義務而簽立系爭七張本票,乃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
參、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切結書影本乙紙、方塗旺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客戶存提明細表影本乙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固主張兩造所締切結書之內容,乃係「賣夫契約」,違背夫妻忠貞義務,
為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所不容,與公序良俗相悖,自屬無效云云。惟查,在無通姦或其他情事之情形下,以金錢交易方式,同意他方與配偶發生性行為,固屬違背公序良俗,然本案之情形,是原告介入被告與訴外人方塗旺之婚姻,在與方塗旺通姦後,被告為求家庭和諧,始不得不委曲求全訂此切結書,縱被告因此所取得之金錢債權,亦屬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之性質。且該切結書並無任何「賣夫求財」之文旨,其內容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亦無違背,實難認有違公序良俗,實務上亦同此見解(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九號判決參照,詳證三)。故而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效,顯不可採。
二、次按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今原告主張已替被告代繳一百零七萬餘元之事實,固提出方塗旺之帳戶存提明細表,惟該明細表僅能證明貸款有繳納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貸款係由原告所繳納。原告主張按期以現金交付方塗旺轉帳代償被告之房貸等情,不惟該明細表無法看出此節,反而從該明細表中可看出大多是現金存入,且幾乎每筆存入之金額亦達高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甚至多筆存入金額是匯款及支票存入,且多筆款項存入之時間與扣款時間相距甚達,此原告均無法說明。再者,原告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陳述其每期繳納金額三萬五千元左右,並提出方塗旺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為證(詳證四),卻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截然不同之帳號,且如原告每期均有代繳,又怎會連每個月貸款金額多少都無法正確陳述。因而原告就其主張有代繳之事實,並善盡負舉證責任甚明。
三、實際上,兩造在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曾口頭定原告應按月將貸款金額交予被告
,此有該切結書之見證人 劉姬仙 可以為證,懇請鈞院傳喚之。因此不論原告有無將貸款金額交付方塗旺,因方塗旺並無代為受領之權限,對被告自不生給付之效力。且方塗旺與被告離婚時,亦承諾須繳付該房屋貸款利息(詳證五),因而縱使原告有交付金錢予方塗旺之事實,亦是其代為履行方塗旺之義務。而非履行其依切結書之給付義務甚明。雖原告主張被告自認繳了二、三十萬元,足以證明原告有代繳之事實。然原告是代誰繳款,容有疑問,已如前述,且被告在答辯狀中早已陳述該筆貸款除被告親自繳納外,尚有委請被告之乾女兒 林珊妃 及媳婦 蕭欣怡 前往代繳,有時甚或交付現金予方塗旺前往繳納,因而被告自己親自繳納二、三十萬元,並不因此即可推定其餘均是原告所繳納。是以原告有為給付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末查,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原因而為
給付者。」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縱認系爭切結書確因屬賣夫契約而無效及原告確有給付(非自認),惟該切結書內容係原告所提,且原告於訂立該切結書時應即可知其背於公序良俗,該給付自屬不法原因之給付,原告亦不得再行主張請求返還其支付之金額。
參、證據:提出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實務見解二則、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並請求訊問證人劉姬仙、林珊妃、蕭欣怡。
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其二人因原告與被告之 夫方塗旺 通姦之故,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簽訂前述內容之切結書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爭執該切結書之內容是否無效?是否已經解除?原告是否有代被告繳納房屋貸款及其數額?被告有無返還原告所代繳之貸款之義務?及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二、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為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之內容第一條第一項之內容為原告應免除被告之夫方塗旺借貸款項三百三十萬元之債務,用以充抵對被告之妨害家庭所生精神損害賠償。第一條第二項之內容為原告承諾代被告負擔被告房屋之貸款繳納義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本票擔保。第二條為被告承認原告與方塗旺往來之事實,不予過問,爾後原告與方塗旺之金錢往來與感情糾紛均與被告無關。有切結書一件在卷可證。經查: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契約(切結書)第一條第一項關於免除方塗旺債務部分屬被告對原告妨害家庭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切結書中借記載甚明,其內容合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且係對原告於簽訂切結書前所為之侵權行為所約定損害賠償請求,應屬有效。且此部分與該切結書之其他部,可單獨成立,則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此部分之切結書內容,應屬有效。
(二)另關於切結書之其他部份係以原告代被告負擔房屋貸款為被告容忍原告與被告之夫方塗旺之繼續往來(繼續原來之通姦行為)互為對價之約定,而該切結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簽訂,當時被告與方塗旺有婚姻關係存在,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證。按我國採一夫一妻制,夫妻互負忠貞義務,社會習慣上亦不允許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為通姦之行為,於法制上,通姦行為在民事法律上為離婚之法定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事法律上構成通姦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故通姦行為我國之法制上為不法之行為,並且違反善良風俗,已可認定。本件被告於發現其夫與原告通姦後,竟與原告簽訂切結書,約定以原告代其負擔房屋貸款對價,即不過問其夫與原告之通姦行為,該等法律行為顯然背於善良風俗及法制上所建構之公共秩序。此等法律行為應為無效。
三、按無效之法律行為在為該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契約當事人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 右昌 二十三年上字第五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之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前述與被告間之切結書約定,已代被告償還一百零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之房屋貸款,被告違反是項約定,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報警申告原告與方塗旺通姦,因而主張解除其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云云,並提出方塗旺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提明細表、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使為真,但依前述規定,兩造約定以原告為被告負擔房屋貸款為被告容忍原告與被告之夫通姦之對價,兩造此部分之法律行為,為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原告依該切結書約定所為之給付,亦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且該不法之原因存在於兩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前述切結書之約定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交付予被告,以為擔保原告代被告繳付房屋貸款之擔保,原告此等本票債務,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務,且兩造係該七張本票之直接相對人,原告自得以票據之原因事實對執有票據之被告,本件被告係因無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此項票據債權,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因其無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任何權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至於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為據,辯稱前述切結書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云云。然查,該件判決中所指之和解書並非以縱容該判決中之上訴人通姦為條件,而係該事件之兩造達成和解,一方願每月給付十萬元予他方作為子女之教育費及生活費,其雖亦有配偶通姦之背景,但並非以容許配偶通姦為受領給付之對價,故而該項紛爭於歷次判決中,均未以無效之法律行為視之。此觀之該判決書之內容自明。被告以事實情節不同之判決內容置辯,實不足採。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確認之聲明部分,非屬財產上之給付判決,無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