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原告乙○○
甲○○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鐵皮建物拆除,將其基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下簡稱
:系爭土地),原為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公開標售,由原告三人標買而取得。原告買受後一時未使用該土地,因而對土地之四址,並未真正瞭解,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向板橋市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結果,發現該土地上有被告搭建之鐵皮屋違章建築,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鑑界完畢,經告知被告越界建築之情事,被告不予理會,反而加做鋼筋混凝土之大門,意圖不法所有,迭經催請拆除,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訴請拆除,請求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雖稱使用系爭土地有經土地共有人乙○○同意,惟此有待查證,且系爭土地之另二共有人不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㈢被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以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七日之複丈成果圖為準。
㈣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一份、照片三幀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測量系爭土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具狀及到場陳稱: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新增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訂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亦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系爭建物早在原告標得之前即已存在,原告知其情事而予買受,其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之意,自應繼續原來之法律關係,不得訴請拆屋還地。
㈡系爭建物已存在十餘年,原為水泥板隔成之圍牆,原告乙○○同意被告改砌為磚牆,原告更無權訴請拆除。
㈢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系爭土地原為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原所有人桃園農田水利會對被告之越界建築既未提出異議,其為現所有權人之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拆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願以相當價金向原告承購或為合理為使用土地代價之補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違章建築及加做之鋼筋混凝土大門,占用面積為十五平方公尺,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面積十五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同時聲明以實測面積為準。嗣經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完畢,證實被告搭建之建物僅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點六平方公尺。原告最後乃陳明其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係以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為準,即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鐵皮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原告此項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實質減縮,依民事訴訟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經桃園農田水利會公開標售,由原告三人購得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原告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乙○○二分之一、甲○○、丙○○各四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鐵皮建物之事實,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無訛,有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亦自認該鐵皮建物為其所建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無權占有,被告雖以⑴有經乙○○同意;⑵本件有新增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條文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法律原則之適用;⑶本件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示之原則及新增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均係以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為要件,主張有此等原則或條文適用之人,就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之要件,自負舉證責任。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八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乙○○同意其越界建築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既係向桃園農田水利會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上開鐵皮建物
卻為被告所建,自無所謂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之可言,被告亦未舉證有此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示之原則及新增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就本件事例,均無適用之餘地。
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乃至於原告之前手桃園農田水利會知其越界建築而
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再者,本件越界者,係原告於所建之鋼筋混凝土樓房建築物整體之外,越界加建鐵皮建物之情,經本院履勘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足參。該越界鐵皮建物之拆除於被告所建鋼筋混凝土房屋建築物整體應不生任何妨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亦不足採。
三、綜上論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點六平公尺之地上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B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