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晚上約七、八時許,夥同 楊明貴 、 陳指清 及 黃志強 (楊、陳、黃等三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預先準備可供攻擊人身體之兇器破壞剪三把,開車前往坐落於基隆市○○街○○○號甲○○住處,欲侵入其住宅行竊。抵達上址後,黃志強留在車上把風,乙○○、楊明貴及陳指清則各持破壞剪破壞屋後之鐵窗、鐵門,著手侵入住宅竊盜,但因無法剪開鐵條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同案共犯黃志強於警局訊問時供承右揭共同謀議竊盜之犯行及同案共犯楊明貴亦於偵訊時結證右揭犯罪事實,復經同案共犯陳指清、楊明貴於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竊盜案件訊問時所供述之內容互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情事,辯稱:伊雖認識楊明貴、陳指清、黃志強等人,並與渠等同去基隆一次,但不知渠等欲行竊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雖辯稱不知陳指清等人欲行竊盜等情,最後卻又陳述:「沒有偷到東西,怎麼叫做犯罪。」(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並有同案共犯陳指清、楊明貴於本院審理前揭竊盜案件訊問時供述被告曾參與預備竊盜事實,足見被告確有與陳指清等人共同預備竊盜之行為;惟查上揭事實關於陳指清部分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無罪在案,被告與陳指清等人既僅持破壞剪欲斷鐵窗、鐵門未果即罷手離去,可見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竊盜罪復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且被害人甲○○亦未提出毀損告訴,自難論以刑責。是以被告縱使與陳指清等人共同預備竊盜,亦因尚未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參以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加重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