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庚○○
尤文賢 被告乙○○
丁○○丙○○法定代理人癸○○被告甲○○
戊○○己○○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 江坤榮 、 吳素梅 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全部清償。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履行債務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江坤榮、吳素梅二人於八十
六、七年間相繼亡故,繼承人並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除獲部分清償外,尚積欠原告如聲明(即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江坤榮、吳素梅於八十六、七年間相繼亡故,被告六人為其繼承人, 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七件。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就本件擔保品之價值評估不實,貸款給江坤榮、吳素梅之金額過高,導致嗣後拍賣抵押品之所得不足清償債權,應自行負擔損失。
丙、被告乙○○、甲○○、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江坤榮、吳素梅於八十六年間即有逾期繳款之紀錄,原告不即時採取法律行動,卻遲至今日始向繼承人求償,並不合理。
(二)被告等人經濟拮据,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七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主張自可採信。被告雖以「原告就本件擔保品之價值評估不實,貸款給江坤榮、吳素梅之金額過高,導致嗣後拍賣抵押品之所得不足清償債權,應自行負擔損失」、「江坤榮、吳素梅於八十六年間即有逾期繳款之紀錄,原告不即時採取法律行動,卻遲至今日始向繼承人求償,並不合理」、「被告等人經濟拮据,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置辯。
惟此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行使債權有何違反「誠實信用」之情事。況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俱為江坤榮、吳素梅之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亦未主張限定繼承,對原告所負者為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告上開抗辯,於法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周健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