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九四五二八六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事件,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受處分人,不服該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且其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由原處分機關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交通法庭,如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或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意旨謂異議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被騙去討債而遭人推倒後重機車後視鏡毀壞,但其因係單親家庭,獨力撫養國小三年級之小孩,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等語,而對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
三、惟依首揭規定可知,聲明異議之對象為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之處罰,而本件前開違規通知單僅通知異議人至基隆監理所報到,並未逕予裁罰,異議人竟對其聲明異議,已有未洽,且其聲明異議亦未經由原處分機關提出,亦與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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