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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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九號
自訴人丁○○代理人 陳良榘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吳文正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父 黃英 於民國四十一年間,創設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廣播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病逝世為止,均擔任董事長職務,創立伊始,被告甲○○原任公司工程部主任,嗣於八十年前後,經改聘以中華廣播公司副總經理名義,經營該公司第一台部分之業務,並約定除其與第二台部分共同負擔該公司之營運開支外,應按月交付黃英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是項經營模式依例遵行,迄黃英逝世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未曾中斷。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即表倦勤,極欲辭卸中華廣播之職務,意即終止經營,乃屢函致黃英堅持去意,並表達中華廣播營運業績不惡,前景極佳,一再催促黃英派員接充其職務。迨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黃英病逝後,被告僅按前開約定繼續給付兩個月後即告中斷,該項應付金額累計迄今已近陸佰萬元之數,被告甚且於八十六年間,更代領中華廣播公司付與自訴人之薪資,並侵占入己,計達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侵占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丁○○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一項之背信罪嫌,係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黃英病逝後,被告僅按前開約定繼續給付兩個月後即告中斷,該項應付金額累計迄今已近陸佰萬元之數,被告甚且於八十六年間,更代領中華廣播公司付與自訴人之薪資,並侵占入己,計達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等情,並提出被告致黃英之函及存證信函、被告侵占台費與薪資說明、中華廣播公司致行政院新聞局函、自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 李萍 致中華廣播函二件、 黃路加 致中華廣播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函四件、律師函四件(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0號刑事卷第一一四至二二九頁)附卷可稽,並聲請訊問證人 商振山 、 吳松 均、丙○○、 李元華 、 卞岫雲 (見同上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自訴人之父 黃英確 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向伊借款一百萬元;被告曾經黃英授權代領中華廣播公司之董事長薪資,並依據該公司總務課乙○○所做帳目代董事長(即黃英)個人墊付借款利息、稅金、禮金及奠儀,而被告並按月與黃英會帳,且由乙○○就被告為黃英所墊付之各項明細列帳記明,並列明黃英每月收支兩抵為結餘或結欠金額;黃英生前向被告之借款計九百二十五萬五千元(含黃英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向被告所借之一百萬元),迄未歸還,故被告本於繼承及抵銷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其中黃英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向被告所借之一百萬元扣抵中華廣播公司董事長之薪資結果,則黃英之繼承人尚欠被告三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之借款未能抵足(清償),更遑論被告對於黃英之繼承人尚有未經主張抵銷之其餘債權存在,足見被告所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丁○○之父黃英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中華廣播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第一台之業務,原係由黃英租與 汪立根 、 史永康 經營,於七十一年九月間,始由汪立根、史永康以七十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對於中華廣播公司第一台業務之經營權讓與被告甲○○,被告於承受後,每月須與該公司第二台共同負擔人事管理、機器維修費外,勿論業務盈虧,需交黃英租金(即自訴人所稱之台費)二十八萬元,嗣經多次調高為每月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商振山、 吳松均 到庭(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0號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及所附之中華廣播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承租業務讓與契約書、黃英字條、協議書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該項給付係因黃英將中華廣播公司第一台交予被告經營,被告個人應按月給付黃英之對價,被告縱未依約履行給付之責,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至明。次查,中華廣播公司董事長黃英之薪資發放方式,係由黃英授權被告代領,並依據該公司總務課乙○○所做帳目先由被告代董事長(即黃英)個人墊付借款利息、稅金、禮金及奠儀,而被告並按月與黃英會帳互相抵銷,且由乙○○就被告為黃英所墊付之各項明細列帳記明,並列明黃英每月收支(支出部分含被告個人借錢給黃英之利息在內)兩抵為結餘或結欠金額;嗣黃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後,中華廣播公司仍依舊例發放該公司董事長黃英之薪資,就被告最後一次即八十五年十月底與黃英會帳互相抵銷之帳目而言,其中「林副座一百萬元,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期利息二萬元」部分係指黃英之前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每月所應支付之利息,該一百萬元之借款溯及於八十二年五月起即有支付當月期利息二萬元之紀錄,迄至八十七年一月底(被告代領黃英薪資至八十七年一月上半月)止,其間除八十三年三月及八十四年七、八月無支付當月期利息二萬元之紀錄外,均有按月支付當月期利息二萬元之紀錄;且八十七年一月黃英當月收支兩抵為結餘十一萬二千四百一十五元(但依被告所記之帳目係兩抵為結欠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其中黃英當月支出部分乙○○與被告之帳目均載明計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無誤,但有關黃英當月收入部分乙○○與被告之帳目則出入頗多,乙○○將八十七年一月下半月之董事長黃英薪資、八十六年獎金計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交際費二萬六千元及交際獎金二萬六千元均列入收支兩抵之內,但被告則未將之列入收支兩抵之內,致有此不同);上開中華廣播公司董事長黃英之薪資自八十七年一月下半月起即改由自訴人具領等情,業據被告及自訴人分別供明在卷,復據證人丙○○、乙○○到庭(含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0號案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乙○○所提之帳冊二本、被告所提之收支明細等帳目(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0號刑事卷第二九二至三八五頁)、自訴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函、八十七年一月上半月之薪資表、黃英之除戶資料各一份及支票七張、薪資表(含正反面)十二紙附卷可稽。足見黃英有授權被告代領其在中華廣播公司之董事長薪資,並由被告以其代黃英墊付之費用及黃英向被告借款每月應付之利息按月與黃英會帳互相抵銷,黃英至遲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即有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黃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後,被告仍代領黃英之薪資至八十七年一月上半月為止,並按例予以互相抵銷,惟黃英死後之抵銷帳目未經被告與黃英之繼承人會帳確認,有關黃英八十七年一月當月收入部分,乙○○與被告之帳目即出入頗多,其中乙○○將已改由自訴人具領之八十七年一月下半月之董事長黃英薪資列入收支兩抵之內,顯屬有誤。末查,依被告之計算,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二月兩抵為結欠計五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兩抵為結餘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尚餘六十二萬三千一百一十七元,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其中黃英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所借之一百萬元扣抵中華廣播公司董事長之薪資結果,則黃英之繼承人尚欠被告三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之借款未能抵足(清償),有上開被告所提之收支明細等帳目(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0號刑事卷第二九二至三八五頁)附卷可稽,而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係指被告代領黃英所有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上半月止之薪資、八十六年二月之春節獎金、八十六年五月之端午獎金、八十六年九月之中秋獎金而言,則八十七年一月黃英當月收支兩抵結果,究為結餘十一萬二千四百一十五元?或係結欠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亦因被告否認有代領「八十七年一月下半月之董事長黃英薪資、八十六年獎金計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交際費二萬六千元及交際獎金二萬六千元」及其中乙○○將已改由自訴人具領之八十七年一月下半月之董事長黃英薪資列入收支兩抵之內,顯係錯誤等情,均有待進一步查證,而證人乙○○復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能到庭接受調查,況依乙○○所提之帳冊二本觀之,其中封面有以藍色原子筆記載993739之帳冊內附有被告所記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之收支明細等帳目,其中八十六年二月黃英收入部分,乙○○與被告之合計金額均為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但有關八十六年二月黃英應付被告之當月利息部分,乙○○則比被告多列二萬元,顯見乙○○與被告所列之帳在被告無法與黃英之繼承人會帳確認之下,被告與黃英之繼承人間債權債務互為抵銷之真實情形如何?仍有商榷之餘地。綜上所陳,本件尚難認定被告與黃英之繼承人間債權債務互為抵銷後,被告仍持有應屬於黃英之繼承人所有之餘額,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被告係因向黃英承租中華廣播公司第一台業務,而應按月給付黃英租金(即自訴人所稱之台費)二十八萬元,嗣經多次調高為每月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之事實,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被告縱未依約履行給付之責,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至明;且被告代領黃英薪資未為歸還黃英之繼承人(自訴人)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之事實,同理,亦難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至自訴人所提之被告致黃英之函及存證信函、被告侵占台費與薪資說明、中華廣播公司致行政院新聞局函、自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李萍致中華廣播函二件、黃路加致中華廣播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函四件、律師函四件(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0號刑事卷第一一四至二二九頁)均不足證明被告之侵占及背信犯行,其聲請訊問證人李元華、卞岫雲(見同上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之待證事項亦與被告所涉之本件犯行無涉,故不予傳喚,併予敍明。
六、核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自訴意旨,尚有誤會。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