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林清堅 向原告購買進口水果多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元,林清堅乃簽發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合計二百四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元之支票十三紙抵付貨款,嗣該支票均因拒絕往來而被退票,其餘六十六萬元亦未支付。又林清堅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對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清堅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亡故,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 簡毓卿 (林清堅配偶)、被告乙○○、 林汶樺 、甲○○(林清堅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四川林鄭玖英 (林清堅父母);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宗岳林綉紅 (林清堅兄妹),已於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一四號通知准許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一四號卷核閱屬實。準此,因被告業已拋棄繼承權,則系爭貨款債務並未為被告所繼承,是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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