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七號、第一八五五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予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七三號),簽移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六時許,在高雄縣鳳楠路近鳥松鄉附近,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原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被害人丁○○所使用,並於八十七年間在高雄縣鳥松鄉鳥松加油站旁遭竊;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遭竊),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 嗣經警 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三民路一八二巷口市場處,及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被告丙○○行經高雄市○○路與八德路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二支,因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犯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時四十七分許,高雄市○○○路○號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丙○○另涉竊盜案件(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0號、第一五四五三號)併本件審理,惟被告丙○○所涉本件竊盜犯嫌既因死亡而為不受理判決,併案部分自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