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百克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麗巧 原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九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陳述略稱:被告開具空頭支票向原告購買電腦,支票跳票後拒不付款,並導致原告公司商譽毀於一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貨款損失一百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原告公司商譽損失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被告甲○○無罪,被告丙○○、丁○○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有罪,被訴詐欺部分無法證明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詐欺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被訴詐欺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可稽;而原告係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甲○○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丙○○、丁○○被訴詐欺部分無法證明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詐欺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被訴詐欺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從而,根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