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結婚,後因原告經商失敗,被告即對原告冷言冷語,甚至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共同住所高雄市○○區○○街七十三之二號門鎖更換,原告無法進入共同生活,迫帶無奈乃居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五樓之一的父親家,後被告即以原告積欠其債務為由多次向法院請求,令原告不堪其擾,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以:是原告自己在外租房子居住,我並沒有換鎖;且原告在外借錢、跟會,欠錢不還,我才會講他,沒有對他虐待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可信為實在。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已分居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分居之原因,業
經原告自承係因兩造感情不和,原告自行搬至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自謀生活,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才搬離上址與原告之父親同住等語,有卷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可稽,堪認被告抗辯是原告自己在外租房子居住,我並沒有換鎖等語為可採。
㈡又兩造間確有債務糾紛,亦有卷存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
六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二二號本票裁定可資證明,是兩造間因此債務問題而互有爭吵,亦屬常情,尚難認有何虐待可言。
㈢此外原告即未再說明,被告對原告究有何身體上或精神上虐待之情事,是依首揭之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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