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中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一度偵字第二六0九),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文中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中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與大陸地區女子 雷順秀 (現行蹤不明,俟查明去向後再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綽號「俊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假結婚真引進」方式使雷順秀非法進入台灣、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文中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與並無結婚真意之雷順秀,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辦理結婚之相關手續,手續完成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後,李文中先行回到臺灣地區,再由「俊仔」持李文中與雷順秀之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而李文中明知其與雷順秀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持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書等文件,至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李文中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且於「被保人關係」欄中填載「夫妻」,將上開不實之婚姻戶籍資料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而行使,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致該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結婚登記及探親事由記載於申請書上,而據以在雷順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後,核准雷順秀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手續辦妥後,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部分與李文中有犯意聯絡之雷順秀,旋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由香港搭機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並於通關時,將前揭不實旅行證出示供海關人員查驗,而持以行使,嗣李文中與雷順秀再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辦理離婚登記,李文中因此自「俊仔」處獲取新台幣九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文中對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戶口名簿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逾期停留名冊、國人入出境端末登記報表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與「俊仔」,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雷順秀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論處。又其偽造不實之結婚登記,
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將該不實之婚姻事項,向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並將上開不實之婚姻戶籍資料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為雷順秀以探親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致該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結婚登記及探親事由記載於申請書上,而據以在雷順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探親之不實事項後,核准雷順秀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旅行證,此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其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與「俊仔」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行部分,與雷順秀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損及國家之戶政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戶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危害非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