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移送扣案之白粉,乃被告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八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該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孔營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О‧О六公克,包裝重О‧一五公克),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一六四二五號解送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所隨案移送之扣案物,今該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該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一包(淨重О‧О六公克,包裝重О‧一五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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