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前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竟於同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劃分幹、支線道,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正祿 騎乘VQT-0三九號輕機車,沿民生路由東向西行駛,亦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前方人車狀況,其前車頭與乙○○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前側發生擦撞,致陳正祿人車倒地,因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四月六日晚間十二時不治死亡。乙○○於上揭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委託不知姓名之路人報案,並在現場等候,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正祿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一情,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本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依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被害人駕駛之右方直行車先行,因之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正祿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一八0一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七四四號存卷可按,被告確有前述之過失,至為明確。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一節,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機車雖亦有過失,惟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肇事時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已據其供明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詎仍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於現場等待接受訊問、調查等情,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葉和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是被告上開所為符合刑法所定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本件係一時疏忽,致觸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事後僅與被害人家屬中之 陳振楠 達成民事和解之協議,未與其餘家屬達成和解,且迄未付清和解款項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及被害人家屬陳振楠陳明在卷(詳本院前開審判筆錄),及被害人陳正祿騎乘機車腳踏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