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駕裁80-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市○○路與博愛路口,因紅燈右轉遭拍照取締,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處罰紅燈右轉之規定,且現場亦無禁止紅燈右轉之號誌或標示,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尚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市○○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當燈光號誌已經變為紅燈,在無箭頭導向燈號之狀況,竟不遵守規定仍強闖紅燈下右轉行駛,為自動照相器拍照後,臺東縣交通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乙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二幀可憑。異議人接獲上開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臺東縣警察局函覆以:「違規地點之號誌燈為三色號誌燈,紅燈時並無指示可右轉,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明確」乙節,亦有臺東縣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東警交字第三三七四六號函乙紙足稽。受處分人未於指定期限內繳清罰鍰,嗣經高雄區監理所調查結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對其於右揭時地違規於紅燈右轉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認法無禁止紅燈右轉明文云云。然查:「闖紅燈右轉」既已超越停止線,而進入禁止通行之路口,顯屬闖越紅燈之行為,此項行為應該當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處罰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