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銼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六十九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毀損、傷害等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刑案紀錄,先於六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罰金五百元確定,並於七十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年十二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再於七十一年十月間,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七十二年一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罰金六百元確定,並於七十四年間假釋出監;繼於七十四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七十五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犯毀棄損害罪,經本院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七十六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於七十五年間,犯竊盜罪,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嗣經七十七年及八十年二度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並於八十一年免與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及免其刑之執行;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繼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甫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犯罪習慣,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騎乘牌照號碼CFP—五七一號重型機車,攜帶渠從事木工之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銼刀一支(置於渠長褲左後口袋內),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宏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錡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YZ—六二四一號自用小貨車(黃色工程車,以下簡稱「工程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在工程車內之際,竟持磚塊砸毀該車右前車門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入內竊取車內喜得釘廠牌之電鑽二支(顏色分別為紅色及綠色,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將二支電鑽放置在渠所有牌照號碼CFP—五七一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騎乘機車離去時,旋為宏錡公司員工乙○○發現攔阻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現場照片二幀、贓物電鑽二支照片及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各乙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自六十九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毀損、傷害等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刑案紀錄,先於六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罰金五百元確定,並於七十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年十二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再於七十一年十月間,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七十二年一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罰金六百元確定,並於七十四年間假釋出監;繼於七十四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七十五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犯毀棄損害罪,經本院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七十六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於七十五年間,犯竊盜罪,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嗣經七十七年及八十年二度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並於八十一年免與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及免其刑之執行;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繼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被告甫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後,隨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再度違犯竊盜罪,顯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甚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常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銼刀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係前方磨平尖銳,足以使人發生傷害結果之兇器(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依社會通常觀念,乃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被告甲○○攜帶扣案銼刀一支,竊得被害人宏錡公司所有電鑽二支,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再犯竊盜罪,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渠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宏錡公司代理人乙○○領回,所造成之損害非重,然被告多次違犯竊盜罪經判刑並服刑完畢後仍無悛悔之意,憑恃年富力盛,卻不思循正當工作獲致財富,猶欲倚賴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已養成犯罪習慣,另斟酌被告罹患有肝硬化併肝病變、食道靜脈曲張出血等重大傷病,有被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等數紙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另斟酌被告既係已年滿十八歲之竊盜犯,又有犯罪之習慣,悉如前述,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渠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用以矯正被告業已養成之犯罪習慣。
三、至扣案之銼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屬實在卷,且係供渠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