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愛買吉安大賣場」前之機車停車場,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一輛不詳車主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箱內乙○○所有於同年七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不詳地點,遭不詳竊賊竊取後放置於該車置物箱內之皮夾一個【內含乙○○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張、十元硬幣二十一個、五元硬幣十一個、一元硬幣十五個,共計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案發後已由乙○○領回】,旋經該大賣場保全人員 林景文 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指訴之失竊情節、證人即愛買吉安大賣場保全人員林景文於警訊中所證稱之查獲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竊取工具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
二、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犯多次竊盜罪,且於九十年間復因連續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一犯再犯,顯有犯罪習慣,予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執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現正執行強制工作中),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不知悔悟,於該案未執行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