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損壞他人之電視機、店內裝飾品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至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金屋PUB」店內消費,共計積欠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三十元尚未清償。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丙○○偕同另一位不知情之友人又欲前往該店消費,惟遭該店店員甲○○以其前帳未清而予以拒絕,丙○○乃要甲○○打電話予乙○○,由其接聽,詎乙○○亦執意要丙○○付清前帳始得消費,丙○○乃憤而於掛完電話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伊不怕管訓,不要讓該店生存下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丙○○為達其前開恐嚇犯行之目的,復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店內鐵製椅子砸毀店內價值約六千元之電視機一台,及價值共約五千元之店內裝飾物品等物後始行離去,足生損害予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持該店鐵椅砸毀店內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因與乙○○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他說等付清前欠的款項後才能消費,我一時氣憤才拿椅子起來砸,但我確實沒有恐嚇店員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見其二人之警訊筆錄),並有「金屋PUB」店內物品遭毀損之相片數紙在卷可憑,又查,告訴人甲○○與被告素無仇怨,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告訴人甲○○關於被告恐嚇犯行之指訴堪予採信,再者,被告之右揭恐嚇、毀損犯行,業據本院治安法庭認定屬實並以九十年感裁字第三七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裁定一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為達其前恐嚇犯行之目的,復為毀損之犯行,是以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殺人、妨害自由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僅因細故即毀損他人物品並恐嚇他人,參酌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又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