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祐原名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辰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又不知悔改,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內,趁乙○○不注意之際,以拾得之鑰匙開啟發動乙○○所有之WBW─九八一號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七月六日廿三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東亞戲院」旁之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不法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撿得,非被告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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