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己○○
乙○○丙○○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
許瑞君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第四二八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第六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係設在彰化縣濁水溪潮洋厝段行水區之和周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周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砂石碎解洗選工作。和周公司原負責人為 謝通運 ,後因謝通運去世,庚○○明知和周公司所使用之前開地段土地一˙五七八六甲,係 黃鐘 來好無合法權限違法擅自佔用之公有河川地( 黃鐘來 好涉嫌竊佔部分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由檢察官簽分他案另行簽結),係屬贓物,黃鐘來好後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讓與給謝通運,庚○○竟仍於八十二年間,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價格,購入和周公司全部機器及包括前揭購自黃鐘來好擅自占用之河川公地使用權,而故買贓物(購買黃鐘來好擅自占用之河川公地使用權),繼續在原地經營砂石洗選業務,因而損害彰化縣政府、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對於該河川管理之權益。和周公司為擴大營業所需,庚○○與和周公司現場負責之場長己○○均明知丁○○讓與之上開地段一分七厘土地,戊○○讓與之上開地段O˙四九二三公頃土地,皆為丁○○之父、戊○○無合法權限違法擅自佔用之公有河川地,係屬贓物(丁○○涉嫌竊佔部分因該土地係其父所竊佔,嗣其父生病,始由丁○○代其父簽立該契約,其未涉竊佔犯行,由檢察官簽分他案另行簽結;戊○○涉嫌竊佔部分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由檢察官簽分他案另行簽結),庚○○、己○○二人竟仍共同基於承繼前一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絡,由己○○與丁○○、戊○○商談購買上開土地使用權之事宜,惟因價格一直談不攏,故拖延數年而遲遲無法訂約,嗣後始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新台幣二十萬元向丁○○購入丁○○之父違法佔用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向戊○○購入其佔用之上開土地使用權,而連續故買贓物。庚○○、己○○嗣即在包括上開三筆土地之濁水溪行水區內公有河川地上,擅自堆放砂石及砂石分料機,供和周公司經營砂石洗選業務,因而損害彰化縣政府、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四河川局)對該河川管理之權益。嗣由第四河川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經(八八)水利四管字第四四三八號函催其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上開三筆土地上堆置之砂石及違規設置之砂石碎解洗選設備拆除完畢,然庚○○等人並未依規定辦理。
二、迄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和周公司改組,庚○○欲退出和周公司之經營,乙○○、丙○○二人明知和周公司所使用之上開三筆土地,均為向無合法權限違法擅自佔用公有河川地之人所購買,係屬贓物,乙○○、丙○○二人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連絡,共同出資,推由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和周公司以新台幣二千二百萬元之價格購入該公司所有之機器等動產及包含上開三筆土地之使用權,和周公司並於同年二月初交付機品等動產及包含上開三筆土地之使用權,以繼續從事砂石碎解洗選工作,丙○○、乙○○二人即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月間起,在和周公司使用之包括上開三筆土地之濁水溪行水區內公有河川地上,擅自堆放砂石及砂石分料機,供經營砂石洗選業務,因而損害彰化縣政府、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對該河川管理之權益。嗣由第四河川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經(八九)水利四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催其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將已堆置之砂石及違規施設之碎解洗選場拆除完畢,然丙○○、乙○○未依規定辦理。
三、案經第四河川局函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庚○○、己○○故買贓物及違反水利法部分:
(一)被告庚○○故買黃鐘來好竊佔所得之贓物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前揭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三年向黃鐘來好要租約時,黃鐘來好拿不出來,伊始知該筆土地是在炮區內云云。經查:黃鐘來好曾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讓與前開土地給謝通運,且該土地係國有地,政府不放租,所以也無從租起等情,業經黃鐘來好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O九號案件審理中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偵查筆錄),並有土地讓渡證明一紙附卷足憑,且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自承:(問:是否知道是公有地,有無向政府交過租金?)因為政府不放租,所以沒有交過租金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偵查筆錄),既然被告庚○○明知該筆土地未交租金,且被告庚○○於購入和周公司時亦未辦理任何移轉登記或承租手續,是以被告庚○○故買黃鐘來好竊佔所得贓物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被告庚○○、己○○共同故買丁○○之父及戊○○竊佔所得之贓物部分:訊據被告庚○○、己○○矢口否認有前揭故買贓物犯行。惟查,證人丁○○、戊○○曾出售上開二筆土地給被告庚○○,且該土地當初係由被告己○○與渠等接洽,後來才由被告庚○○簽約等情,業據證人丁○○、戊○○證述甚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O九號案件審理筆錄、九十年三月五日偵查筆錄),並有土地讓渡證明二紙在卷可憑,再被告庚○○亦於偵查中自承:伊向丁○○、戊○○受讓上開土地時,並未辦理過戶或向政府辦理租約。因為是砲區,政府沒有放租,所以沒有交過租金。當初是場長(指被告己○○)向戊○○、丁○○談的(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又被告己○○亦供稱:戊○○、丁○○的土地是我去談的。我們不清楚土地是否位於○區○○○道沒有地號、沒有界樁,這些事情被告庚○○皆知情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九日偵查筆錄),是以被告庚○○、己○○故買丁○○之父及戊○○竊佔所得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庚○○、己○○違反水利法部分:該處屬行水區之公有河川地之事實,有第四河川局繪製之位置圖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甲○○即第四河川局之駐警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是以和周公司所使用之土地係屬行水區之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庚○○、己○○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在上開河川地堆放砂石,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已經員警及第四河川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現場取締紀錄附卷可憑,並有測量圖一份、現場相片可徵,被告庚○○、己○○在行水區內設置砂石洗選場堆置砂石,顯已損害彰化縣政府、第四河川局對該河川管理之權益,是以被告庚○○、己○○二人顯有違反水利法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丙○○故買贓物及違反水利法部分:
(一)被告乙○○、丙○○涉嫌故買贓物部分:被告乙○○固坦承伊於庚○○擔任和周公司負責人時,即為和周公司股東,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與被告丙○○等人集資向被告庚○○買入和周公司之機器及不動產,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開始擔任和周公司之負責人,嗣後於同年三、四月間交給被告丙○○經營,換由丙○○繼續擔任負責人,向被告庚○○購買之二千二百萬元中,乙○○占百分之二十,丙○○占百分之十等情,核與被告丙○○供述相符。惟被告兩人均辯稱:
伊等 向庚○○購入當時,並未繼續營業,後來因為庚○○被判無罪,才以為可以合法經營,所以才繼續在原地做,並無收受贓物之故意云云。惟查:
1、被告乙○○於被告庚○○擔任和周公司負責人之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間,即為該公司股東,是被告乙○○對和周公司使用土地之狀況應有相當認識,且被告乙○○、丙○○等二人係以二千餘萬元之高價購入和周砂石場,衡諸常情,若被告等二人對和周公司之狀況一無所悉,不可能貿然投下如此鉅資購入和周公司,再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是想可能會建堤防,所以就繼續這樣用下去,伊於接手後,沒有辦過租約登記,伊知悉土地不能登記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九日、八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甚詳,故堪認被告乙○○、丙○○二人於購入和周公司時已明知該公司所使用土地之來源。
2、又被告乙○○、丙○○二人辯稱:渠等係因被告庚○○判決無罪方繼續經營,故無贓物認識云云。惟查,被告乙○○、丙○○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購入和周公司,斯時被告庚○○之竊佔案件尚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故難謂兩者有任何關係。反之,被告庚○○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即為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二八號判決,認為被告庚○○有竊佔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和周公司並因而決議:「若高等法院判決董事長應坐牢八月,公司應賠償董事長坐牢損失每個月五十萬,共計四百萬元˙˙˙」,有和周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股東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乙○○等早知此事,故依前開判決之時點觀之,被告乙○○、丙○○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被告庚○○購買和周公司時,顯已有贓物之認識。
3、甚而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O九號以被告庚○○並無竊佔犯行而判決無罪,然該判決在理由中明示被告庚○○另涉贓物罪嫌,而被告乙○○、丙○○等既自承係依據該判決方決定在原地繼續經營和周公司,故難謂渠等無贓物之認識。是被告乙○○、丙○○等二人以被告庚○○被判決無罪為由而辯稱己無故買贓物犯行,亦不可採。綜上,被告乙○○、丙○○上開辯解,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丙○○二人之故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丙○○涉嫌違反水利法部分:又被告乙○○於向被告庚○○購買和周公司後,該場之機器均放置在原地,並未遷離等情,業據被告己○○供述甚詳,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又繼續在上址經營和周砂石場,故在上開河川地堆放砂石,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無誤,且有現場相片多張在卷可徵,被告丙○○、乙○○在行水區內設置砂石洗選場堆置砂石,顯已損害彰化縣政府、第四河川局對該河川管理之權益,是以被告乙○○、丙○○二人違反水利法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亦堪認定。
三、另需審究者為被告四人於該處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是否可能致生公共危險,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的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三九五八號判例意旨)。經查,證人甲○○即第四河川局之駐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濁水溪於雨水多時溪水離和周公司尚約有一公里多,實際距離則沒有測量等語,足認該占用土地與現有河水流經處,存有相當距離,則被告等占用該處河川地顯難足以影響水流、地形,且缺乏具體證據足認有致使河流改道及侵蝕護岸之情事,是以被告庚○○等四人前開所辯未致生公共危險等語,尚堪採信,附此敘明。
四、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規定處罰,故核被告庚○○、己○○、乙○○、丙○○四人所為,均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庚○○、己○○、乙○○、丙○○四人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惟本件尚乏具體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庚○○、己○○、乙○○、丙○○四人之占用事實致生公共危險,已如前述,而被告庚○○、己○○、乙○○、丙○○四人在河川公地上堆置砂石及設置碎解洗選工作,顯已損害彰化縣政府、第四河川局對該河川管理之權益,是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同條項中段,附此敘明。被告庚○○、己○○二人就前開向丁○○、戊○○二人故買贓物及違反水利法犯行間;被告乙○○、丙○○二人就前開故買贓物及違反水利法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己○○二人先後數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己○○所犯上開連續故買贓物、違反水利法二罪間;被告乙○○、丙○○所犯上開故買贓物、違反水利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故買贓物罪(被告庚○○、己○○部分)、故買贓物罪(被告乙○○、丙○○部分)處斷。按被告庚○○、己○○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