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博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譚博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多
次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所犯前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行,二者罪質相同,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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