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調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相 對 人 蔣博亞
法定代理人 蔣孝華
蕭䕒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
、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