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2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
,然被告未依前置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
3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
一筆信用貸款契約,詳列如下。被告於93年9月24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4日起
至100年9月24日止,自撥款後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固定計算,如遲延給付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積欠本金265,30
6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協議書
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謝淳有